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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

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

来源:武汉律师   网址:http://szzy.viplaw.cn/   时间:2014/11/26 17:04:29

民事诉讼法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 (民国89年02月09日修正) 第九编人事诉讼程序 第一章婚姻事件程序 第568条 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与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 专属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但诉之原因事实发 生于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该居所地之法院管辖。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在中华民国无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准 用 第一条第一项后段及第二项之规定。 夫或妻为中华民国人,不能依前二项规定,定管辖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辖之。 第569条 由夫或妻起诉者,以其配偶为被告。 由第三人起诉者,以夫妻为共同被告。但撤销婚姻之诉,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为被告。 以一人同时与二人以上结婚为理由之婚姻无效之诉,由结婚人起诉者,以 其余结婚人为被告;由第三人起诉者,以结婚人全体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结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结婚人为被告。 第570条 未年之夫或妻,就婚姻无效或确认婚姻不成立之诉,亦有诉讼能力。 第571条 婚姻事件,夫或妻为禁治产人者,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如监护人 即系其配偶时,应由亲属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监护人提起诉讼者,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第572条 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得 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 起反诉。? 依前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者,不得另行起诉,其另行起 诉者,法院应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违背专属管辖为理由,移送于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诉,以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返还财物、给付家庭生活费 用或赡养费或扶养之请求,或由诉之原因、事实所生损害赔偿之请求为限 ,得与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 之追加或提起反诉;其另行起诉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于诉讼系属中之第 一审或第二审法院合并裁判。? 第572-1条 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当事人得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附带 请求法院于认原告之诉为有理由时,并定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行使负 担之内容及方法。? 前项情形,法院亦得依职权定之。但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 机会。? 夫妻均不适合行使权利时,法院得选定适当之人为子女之监护人。但应先 征询被选定人之意见。? 前三项情形,法院为裁判时,不受当事人声明事项之拘束。? 前四项规定,于婚姻无效、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诉准用之 。? 第573条 提起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离婚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诉之合并、变更或追加所得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 以反诉提起前项之诉,因无理由被驳回者,受该判决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诉原因主张之事实,提起独立之诉。 第574条 关于认诺效力之规定,于婚姻事件不适用之。关于舍弃效力之规定,于婚 姻无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不适用之。? 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 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或拒绝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在婚姻 无效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于婚姻无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 关于认诺、舍弃、诉讼上自认及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百七十 二条之一之事件,不适用之。? 婚姻事件,当事人得合意不公开审判,并向受诉法院陈明。? 第575条 法院因维持婚姻或确定婚姻是否无效或不成立,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575-1条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实,并应依 职权调查证据。? 前项事件,法院为裁判前,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嘱 托其进行访视、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 第576条 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从法院之命到埸者,准用 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托推事讯问本人。 第577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前项调解,准用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578条 离婚之诉及夫妻同居之诉,法院认当事人有和谐之望者,得以裁定命于六 个月以下之期间内,停止诉讼程序。但以一次为限。 第579条 法院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得依声请或依职权命为必要 之假处分。? 法院命为前项假处分时,准用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 第580条 夫或妻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关于本案视为诉讼终结。但第三人提起撤销 婚姻之诉后,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第581条 婚姻事件之原告,于判决确定前死亡者,有权提起同一诉讼之他人,得于 其死亡后三个月内承受诉讼。 第582条 就婚姻无效、撤销婚姻或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所为之判决,对于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为理由,提起婚姻无效之诉被驳回者,其判决对于当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参加诉讼为限,始有效力。 第582-1条 依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 求,与该条第一项之诉合并提起,或为诉之追加或提起反诉者,当事人对 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该条第一项之诉提起上诉者,对于原 告就夫妻财产之分配或分割或赡养费之请求,于原审胜诉部分,视为一并 提起上诉。? 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事件,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或第二审之终局判决,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诉者,视为附带请求部分已提起上诉。?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仅就附带请求部分之裁判声明不服者,适用关于抗告 程序之规定。? 第二章亲子关系事件程序 第583条 收养无效或撤销收养,与确认收养关系成立或不成立及终止收养关系之诉 ,专属养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584条 前条之诉,养子女虽不能独立以法律行为负义务者,亦有诉讼能力。 第585条 未成年之养子女为诉讼行为者,受诉法院之审判长应依声请,选任律师为 其诉讼代理人,于认为必要时,并得依职权为之选任。 前项情形,审判长得命给与律师相当之报酬。 选任诉讼代理人之裁定,并应送达于该诉讼代理人。 第586条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之诉讼,如养子女无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 人者,应由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无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亲属 会议所指定之人代为诉讼行为。 第587条 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 第588条 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除别有规定外,准用婚姻事件程序之规定。 第589条 否认或认领子女,与认领无效或撤销认领之诉,及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 定其父之诉,专属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之法院管辖。 第589-1条 否认子女之诉,由夫起诉者,以妻及子女为共同被告;由妻起诉者,以夫 及子女为共同被告。 前项起诉,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为被告。 第590条 否认子女之诉,夫妻之一方于法定起诉期间内或期间开始前死亡者,继承 权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项规定起诉者,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起,于六个月内为之。 夫妻之一方于提起否认子女之诉后死亡者,继承权被侵害之人得承受其诉 讼。 第591条 就母再婚后所生子女确定其父之诉,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互为被告。 由子女或母起诉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 死亡者,以生存者为被告。 第592条 宣告停止亲权或撤销其宣告之诉,专属行亲权人或曾行亲权人住所地之法 院管辖。 第593条 撤销停止亲权宣告之诉,以现行亲权之人或监护人为被告。 第594条 关于认诺及诉讼上自认或不争执事实之效力之规定,于第五 百八十九条及第五九十二条之诉,不适用之。 第595条 第五百八十九条及第五百九十二条之诉,法院得斟酌当事人所未提出之事 实。 前项事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 第596条 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项但书、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一条、第五百 七十二条第三项、第五百七十二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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