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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

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

来源:武汉律师   网址:http://szzy.viplaw.cn/   时间:2014/11/26 17:04:40

2002年12月在北京律师论坛上的发言 ——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 (本文原稿已经收集在《首都律师论坛》第四卷第503-510页)法律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发言稿对原稿作了增删,突出了家庭应负担大学生的费用问题) 各位嘉宾,各位来宾: 我发言的题目是《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纯是抛砖引玉。 在我国现行家庭财产法律规范中,关于夫妻财产、财产继承、未成年人甚至胎儿财产、弱智人、残疾人、老年人的抚养、扶养、赡养的规定虽不尽合理,但还是比较完备、明确的。但是,关于家庭财产、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及分家析产等几乎没有规定,即使有,也是有悖于民族传统和现实国情,脱离实际的。我这里只阐述一下我关于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财产关系的看法。 一、高法新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内容不合法、不合国情、不合逻辑,有违法律的目的。 高法原《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解释,“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新《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0条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解释为“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高法将原来的“在校就读”,改成了“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改为了“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我认为: (一)将父母提供学习费用的在校生限在“高中及其以下”是错误的。 这个问题,刚才郑小川副教授已经提及,我说细点。 据网上说,曾参加新《婚姻法》司法解释制订的中国政法大学某教授向记者解释,以高中教育而不是以大学教育为支付抚养的终结点,主要考虑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大学生大部分已成年;另一个因素是参考国际惯例。也有专家认为,义务教育是社会的责任,也是父母的责任,而大学教育不同于义务教育,应当视为一种智力投资,这项投资的直接受益人是子女而非父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子女自行承担教育费。这些理由都不成立。 第一,不符合《婚姻法》该条文的文义。原文是“父母不履行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显然是指成年子女,也没有其他限制条件。按《义务教育法》第5条的规定,公民6-7周岁入学。小学、初中不论五四制或六三制,都是九年,加上高中三年,可见,正常的高中三年级学生的年龄为18周岁以上,曾留过级或复读的年龄就更大。可见,不但是大部分大学生已经成年,而且大部分高三学生也已经成年,如果以成年为标准,就应严格以现行《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的18岁成年年龄为准,不应讲学历。而《婚姻法》该条文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的就是成年子女,不应再说成年问题。 第二,所谓惯例,从法理上说,首先是遵守自己的惯例,而不是人家的惯例。人家的惯例怎么成了我们的法律呢?岂有此理!再说,习惯法应当是历史久远的,已经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一些国家搞18岁成年并没有多长时间,一些国家,如美国的一些州将成年年龄从21岁改为18岁,只是近年的事,也不能算是法律上的“惯例”。 第三,《义务教育法》第7条规定的社会、政府、家长(我国大陆家庭法上没有规定家长制度)年幼公民提供的是“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而不是高中。 第四,不是以国情为依据。我先声明一个观点,就是我们讨论问题只能从国情出发,不能从这个原则、那个理论出发。国情包括文化传统、民族习惯和现实的国民素质、生产力水平、经济状况、国土资源等。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并不都是糟粕,前苏联的法律,现在美国的法律,也不都是先进文化。外国的立法例是可以参考的,但不是依据。可以“参考国际惯例”,但更要遵从我们自己的没有什么不好的惯例。 我说“解释”不符合国情的第一方面是,我觉得,有两个好的传统没有得到正面的重视。这个问题是立法违背传统,不能怪最高法院,我想多说几句。我这里说的中国传统,一是传统的家庭财产制度。在工业社会以前,社会体系和生产经营的基本单元是“家庭”,按中国传统,财产归属的基本单位也是“家”。在一个家庭里,所有家庭成员的财产都属于“家”所有,由家长控制和管理。只有在分家时财产才会被分割,但值得注意的是,分家时财产的归属是家之下的各“房”,即大家庭底下的由第二代组成的一个个小家,仍然不归属于个人。中国传统追求的是在一定血亲、姻亲范围内的集体利益,不能简单地说是对人性的否认或就是奴隶制、封建制、宗法制。在中国人看来,财产是属于家庭的,而这个财产用于家庭成员身上是理所当然的事,这与年龄没有关系。 我说的“家”不是以户籍登记为准的。“户”属公法调整,“家”属私法调整。按我们现行的户籍制度,夫妻的户口可能不在一起,大中专学生的户口在学校里,他们就不属行政法上的一“户”,但我们不能说夫妻、父母子女不是一“家”人。我国现阶段,家庭首先仍然是基本的生活单位;在农村和城市的个体经济中仍然是生产单位。《民法通则》就上有“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家庭经营”的规定。这里的“户”也显然不是户籍管理上的户,而是“家庭”。 与我国传统情况截然不同,西方民法上的家庭财产关系,是以“个人”财产制为核心,也就是说,财产是属于个人所有,只有个人才能成为财产权的主体。他们所谓的家庭财产,实际上是个人财产的混合。我认为,西方以个人为核心的家庭财产制度并不一定是先进文化,有极端个人主义的倾向,不值得完全我们效仿。 我说的中国传统,二是父母对子女有“教读完娶”的责任。就是说为人父母的责任,不仅仅是把孩子养大,还要负责教育好孩子,尽量让孩子多念点书,并完成孩子的男婚女嫁。这个传统也没有什么不好。 我说“解释”不符国情的第二方面是,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大学生的费用需要家庭提供。我下面只分析一下我国高等学校学生的学费、生活费从何而来? 一是可以申请国家助学贷款。但是,国家助学贷款制度对于贷款对象、额度、范围等都有严格的限制,贷款对象仅限于在全日制高校中就读的“经济确实困难”的本科生、专科生、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的学费和生活费;贷款的总体人数不得超过在校学生的20%,中央政府在2002年还特别强调了这一点。那么,80%的学生不具有贷款资格。国家助学贷款是针对“经济确实困难”的大学生。这“经济确实困难”指的是谁?是指学生本人还是学生的家庭?在我国,按照我国目前的家庭财产制度,高校学生,除个别人自己由于继承、受赠或获得稿酬或奖金而拥有一定数额的财产以外,都没有财产,都是“经济确实困难”的,那么绝大部分都是可以贷款的。但是,国务院规定不超过20%,说明这样理解不符合国务院的意思;如果说是指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那么按中央政府的意思,高校中的非贫困家庭学生,也就是80%以上的学生的家庭就有提供大学生生活费和学费的义务。这应该是立法本意。这从2002年9月1日实行《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得到印证,“经济确实困难”指的是家庭困难。联想到我们原来读书时政府提供的无偿的人民助学金,就是按学生家庭经济情况来分等级的。看来,最高法院的解释与中央政府的规定精神确实是相抵触的。 大学生费用来源的第二个方面,是有奖学金。但奖学金顾名思义是针对优等生的,对大部分大学生是没份的,而且金额很低,与原来的助学金不可比拟,杯水车薪,没有深入讨论的价值。 大学生费用来源第三个方面,是勤工俭学收入。这是西方发达国家大学生支付学费和生活费的主要形式。据说,美国前尼克松总统的闺女就是靠在餐馆刷盘子的钱交学费。但,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劳动力严重过剩,大量农民、工人甚至干部失业或变相失业,如下岗、内退、停薪留职、轮岗、买断工龄、企业破产等,大部分没上大学的青年、高校毕业生都找不到活干,要大学在校生靠打工交学费、过日子,对于绝大部分学生来说是不切实际的空话。那是人家那些地广人稀、经济发达的国家的事。而且,中国学生的学习任务比人家重得多。仅比人家多出来的必修的被称为我们的祖先留给我们的那最可怕的遗产汉语文和与我们远隔千山万水,完全不挨边的英语,就足够耗费中国学生一半的时光,把他们折磨得筋疲力尽,大部分学生根本就没有精力去打工。政府大力推行助学贷款制度也说明在我国现阶段勤工俭学不解决问题。 大学生费用来源第四个方面,前面三条都不能解决大部分人的问题,剩下的大部分人的费用就只能靠家庭提供了。主要是父母的劳动所得,个别情况是由兄姐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亲属提供。但按最高法院的解释,父母都可以不管,其他亲属就甭说了。 说《解释》存在问题的第五点是,自相矛盾,不符合逻辑。按这个解释,即使是留级、复读的,只要是在高中的成年学生,就是“不能独立生活的”,而如果成绩优秀,跳级,十六七岁上大学,在大学阶段才成年的学生,却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假若有一对双胞胎,一个贪玩,学习成绩差,20岁还在上高中,那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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