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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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保护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来源:武汉律师   网址:http://szzy.viplaw.cn/   时间:2014/11/26 17:03:53

(1993年12月15日)  各成员方:  本着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的愿望,考虑到有必要促进对知识产权有效和充分的保护,以及确保实施保护产权的措施及程序本身不致成为合法贸易的障碍;  认识到为此目的,有必要制定关于下列的新规则及规范:  (1)1994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和公约的适用性;  (2)关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的适当标准及原则的规定;  (3)关于在考虑到各国法律体系差异的同时,使用有效并适当的方法,实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定;  (4)关于采取多边性的防止和解决各国间争端的有效并迅捷的程序的规定;  (5)旨在使谈判结果有最广泛的参加者的过渡安排;  认识到建立应付国际仿冒商品贸易的原则、规则及规范的多边框架的必要性;  认识到知识产权为私有权;  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体制基本的公共政策目标,包括发展和技术方面的目标;  还认识到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为建立一个稳固可行的技术基础而在国内实施法律和条例方面对最大限度的灵活性具有特殊需要;  强调通过多边程序为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财产问题争端作出更加有力的承诺以缓解紧张局势的重要性;  希望在世界贸易组织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本协议中称"WIPO"之间以及其他有关国际组织之间建立一种相互支持的关系。  兹协议如下:第一部分 总则和基本原则

  第1条 义务的性质和范围  1.各成员方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各成员方可以,但不应受强制地,在其本国法律中实行比本协议所要求的更加广泛的保护,只要这种保护不与本协议条款相抵触。各成员方应在各自的法律体系及惯例范围内自由确定实施本协议各条款的适当方法。  2.本协议所称的"知识产权"一词系指第二部分第1至第7节所列举所有种类的知识财产。  3.各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国民以本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就相关的知识产权而言,如果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已是这些公约的成员方,则其他成员方国民应被理解为符合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所规定的受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利用由《罗马公约》第5条第3款或第6条第2款所提供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应如那些条款所预见的那样,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通报。

  第2条 知识产权公约  1.关于本协议第二、第三及第四部分,各成员方应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l条至第12条以及第19条规定。  2.本协议第一至第四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减损各成员方按照《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可能相互承担的现行义务。

  第3条 国民待遇  1.在服从分别在1967《巴黎公约》、1971《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或《有关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中已作的例外规定的条件下,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待遇其优惠不得少于它给予自己国民的优惠。对于录音及广播机构的表演者、制作者,本项义务只对本协议中规定的权利适用。任何利用由1971《伯尔尼公约》第6条或《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第(2)子款所规定之可能性的成员方均应向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作出在那些条款中预知的通报。  2.第1款所允许的与司法及行政程序有关的例外,包括在一成员方司法管辖权范围内指定服务地址或委任代理人,只有在为确保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法律、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并且此种作法不以一种可能对贸易构成变相限制的方式被采用的条件下,各成员方方可利用。

  第4条 最惠国待遇  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由一成员方授予任一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的国民。一成员方给予的下列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免除此项义务:  (1)得自国际司法协助协定或一种一般性的并非专门限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实施的;  (2)按照认可所给予的待遇,只起在另一国所给予的待遇的作用,而不起国民待遇作用的1971《伯尔尼公约》或《罗马公约》的规定授予的;  (3)有关本协议未作规定的录音与广播组织的表演者及制作者权利的;  (4)得自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前已生效的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国际协定的,条件是此类协定已通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并且不得构成一种对其他各成员方国民随意的或不公正的歧视。

  第5条 关于保护的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  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义务,不适用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达成的有关知识产权获得或保持的多边协定规定的程序。

  第6条 失 效  就本协议下争端的解决而言,按照第3条及第4条,本协议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得用以提出知识产权失效问题。

  第7条 目 标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革新以及技术转让和传播作出贡献,对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作出贡献,并应当以一种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以及有助于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方式进行。

  第8条 原 则  1.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  2.可能需要采取与本协议的规定相一致的适当的措施,以防止知识产权所有者滥用知识产权或藉以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实行对国际间的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的作法。第二部分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及使用的标准第1节 版权及相关权利

  第9条 与《伯尔尼公约》的关系  1.各成员方应遵守1971《伯尔尼公约》第l至第21条及其附件的规定。然而,各成员方根据本协议对公约第6条副则授予的权利或由其引伸出的权利没有权利和义务。  2.对版权的保护可延伸到公式,但不得延伸到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上的概念等。

  第10条 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  1.计算机程序,无论是信源代码还是目标代码均应根据1971《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作为文献著作而受到保护。  2.不论是机读的还是其他形式的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其内容的选择和安排如构成了智力创造即应作为智力创造加以保护。这种不得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应妨碍任何存在于数据或材料本身的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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