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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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漏诊是否应承担责任?

来源:武汉律师   网址:http://szzy.viplaw.cn/   时间:2014/11/26 17:06:10

【提示】

  本案为一起罕见的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而致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的死亡与医院的过失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漏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上诉人):泰某.女,19岁,汉族,中学生

  李某。女,52岁,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中心医院

【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的丈夫、原告泰某的父亲泰××因心前区疼痛伴发热于1999年2月17日中午(农历正月初二)到被告处挂急诊,被告的医务人员对患者泰××作了相应的诊疗,并开了处方给他。在患者泰××本人的再三请求下,于1999年2月17日下午2时30分,被告将患者泰××收住入普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胆囊炎,胆结石,肺部感染,高血压。3天后,患者泰××于1999年2月20日晨5时30分死亡,死亡时被告的医务人员不知道。1999年2月26日,死者泰××家属向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请求。上海市某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①法医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患者泰××系心脏主动脉根部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此为患者泰××死亡的直接原因。②夹层动脉瘤与患者泰××长期患有高血压密切相关,瘤体的发生及破裂难以预料和防范。国内关于心夹层动脉瘤病例报道较少,对该病的诊断存在一定的困难,病情发展迅速,愈后极差。③被告的医护工作存在不足,表现在被告医护人员观察患者泰××病情欠仔细,检查及治疗病人欠完整,导致病人泰××具体死亡时间不清楚。结论: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l章第3条第2款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章第4条第2款的规定,本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死者家属不服,向上海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复议。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①根据病员泰××的病史、临床表现、X线片及尸解报告证实为胆囊炎、胆石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诊断明确。病程进展快,愈后差。病员泰××死亡原因系心脏主动脉根部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②被告的有关医务人员根据病员的病史及临床表现对胆囊炎、胆石症的处理符合医疗原则,但由于对夹层动脉瘤特殊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造成漏诊。③病员泰××死亡系病情演变所致,非被告医务人员直接过失造成。结论: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

  经死者家属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1999年3月31日对泰××进行尸解。尸解结论为:“死者泰××系心脏主动脉根部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原告于1999年11月17日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遗体保存费、丧葬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2 000元,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8 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死者泰××于2000年4月23日火化。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患者泰××在被告处急诊时的自述为 “阵发性右上腹饱痛”,而非“心前区疼痛伴发热”。患者泰××的死亡情况应当为1999年2月20日晨5时30分,被告的医务人员发现患者泰××已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以上事实由相关病史、鉴定结论、尸解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诉称】

  1999年2月17日中午(农历正月初二),原告李某的丈夫、原告泰某的父亲泰××因心前区疼痛、胸闷、气急伴发热,到被告处挂急诊求治,在患者泰××的再三请求下,下午2时30分,患者泰××被安排住入被告的普外科病房。被告对患者泰××的临床表现、X线片视而不见,而以高血压、糖尿病对其进行输液治疗。被告违反护理、诊疗常规,导致患者泰××心脏主动脉根部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剥夺了患者泰××获得第2次生命的权利。现要求被告赔偿泰××死亡补偿费、遗体保存费、丧葬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2 000元,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8 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辩称】

  根据区、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泰××是由于病情演变致死亡的。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患者泰××的死亡系病情演变所致,与被告的漏诊无直接关系。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观察患者泰××的病情欠仔细,检查及治疗欠完整,且对导致患者泰××死亡的夹层动脉瘤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造成漏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判决: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5 075元、遗体保存费与丧葬费人民币921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 0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165元,以及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 600。

  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泰××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过失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现有的病史资料反映,死者泰××仅于1999年2月15日在新华医院求诊时有过一次陈述,称其出现阵发性心前区疼痛等病症,以后未见与之相关的病史记载,而患者泰××在急诊时自其进行输液治疗。被告违反护理、诊疗常规,导致患者泰××心脏主动脉根部夹层动脉瘤破裂、心包积血压迫心脏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剥夺了患者泰××获得第2次生命的权利。现要求被告赔偿泰××死亡补偿费、遗体保存费、丧葬费、鉴定费计人民币122 000元,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8 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 000元。

【被告辩称】

  根据区、市二级医疗事故鉴定,患者泰××是由于病情演变致死亡的。被告的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患者泰××的死亡系病情演变所致,与被告的漏诊无直接关系。但在治疗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医护人员观察患者泰××的病情欠仔细,检查及治疗欠完整,且对导致患者泰××死亡的夹层动脉瘤的临床表现认识不足,造成漏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判决:

  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死亡补偿费人民币15 07,5元、遗体保存费与丧葬费人民币921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 000元、鉴定费计人民币165元,以及女儿抚育费人民币3 600。

  上述条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原告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表示服从原判。

【二审法院审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患者泰××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过失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根据现有的病史资料反映,死者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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